自建房結構安全排查技術要點(暫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指導各地做好城鄉居民自建房安全專項整治工作,遏制重特大事故發生,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及時滿足整治工作需要,特制定本要點。
第二條 本要點適用于城鄉居民自建房結構安全隱患排查。
第三條 自建房安全隱患初步判定結論分為三級: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存在一定安全隱患、未發現安全隱患。
(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房屋地基基礎不穩定,出現明顯不均勻沉降,或承重構件存在明顯損傷、裂縫或變形,隨時可能喪失穩定和承載能力,結構已損壞,存在倒塌風險。
(二)存在一定安全隱患:房屋地基基礎無明顯不均勻沉降,個別承重構件出現損傷、裂縫或變形,不能完全滿足安全使用要求。
(三)未發現安全隱患:房屋地基基礎穩定,無不均勻沉降,梁、板、柱、墻等主要承重結構構件無明顯受力裂縫和變形,連接可靠,承重結構安全,基本滿足安全使用要求。
第四條 自建房安全隱患初步判定結論應依據本要點在產權人自查和現場排查的基礎上作出。
第五條 不同安全隱患等級的自建房應分類處置。
(一)存在嚴重安全隱患的自建房,應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內和周邊群眾,封閉處置,現場排險。如需繼續使用,應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安全鑒定,依據鑒定結論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二)存在一定安全隱患的自建房,應限制用途,并委托專業技術機構進行安全鑒定,依據鑒定結論采取相應處理措施。
(三)未發現安全隱患的自建房,可繼續正常使用,同時定期進行安全檢查與維護。
第六條 初步判定結論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鑒定。
第七條 經營性自建房安全隱患應由專業技術人員進行排查。
第八條 排查人員在現場排查時應做好自身安全防護。
第九條 各地可在本要點基礎上制定本地排查技術細則,應包括但不限于本要點所列各類結構類型和安全隱患情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十條 房屋結構安全排查內容包括地基基礎安全和上部結構安全。地基基礎安全重點排查是否存在不均勻沉降、不穩定等情況;上部結構安全重點排查承重構件及其連接是否可靠;結構構件與房屋整體是否存在“歪、裂、扭、斜”等現象。
第十一條 排查人員應向產權人(使用人)了解房屋建造、改造、裝修和使用情況。如,房屋使用期間是否發生過改變功能、增加樓層、增設夾層、增加隔墻、減柱減墻、建筑外擴、是否改變房屋主體結構等改擴建行為。
第十二條 房屋結構安全排查以目視檢查為主,按照先整體后構件的順序進行。比照承重結構構件截面常規尺寸,對梁、板、柱、墻進行排查。對于存在損傷和變形的,可輔助以裂縫對比卡、重垂線等工具進行。
第三章 地基基礎安全排查
第十三條 房屋地基基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房屋地基出現局部或整體沉陷;
(二)上部結構砌體墻部分出現寬度大于10mm的沉降裂縫,或單道墻體產生多條平行的豎向裂縫、其中最大裂縫寬度大于5mm;預制構件之間的連接部位出現寬度大于3mm的不均勻沉降裂縫;
(三)混凝土梁產生寬度超過0.4mm的斜裂縫,或梁柱節點出現寬度超過0.5mm的裂縫,或鋼筋混凝土墻出現豎向裂縫;
(四)地基不穩定產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且對上部結構有顯著影響或有繼續滑動跡象。
第十四條 房屋地基基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房屋地基基礎有不均勻沉降,且造成房屋上部結構構件裂縫,但其寬度未達到第十三條第(二)、(三)款的限值;
(二)因地基變形引起單層和兩層房屋整體傾斜率超過3%,三層及以上房屋整體傾斜率超過2%;
(三)因基礎老化、腐蝕、酥碎、折斷導致上部結構出現明顯傾斜、位移、裂縫;
(四)地基不穩定產生滑移,水平位移量不大于10mm,但對上部結構造成影響;
(五)基礎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上部結構安全排查
第十五條 砌體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承重墻出現豎向受壓裂縫,縫寬大于1mm、縫長超過層高1/2,或出現縫長超過層高1/3的多條豎向裂縫;
(二)支承梁或屋架端部的墻體或柱在支座部位出現多條因局部受壓裂縫,或裂縫寬度已超過1mm;
(三)承重墻或磚柱出現表面風化、剝落、砂漿粉化等現象,有效截面削弱達15%以上;
(四)承重墻、柱已經產生明顯傾斜;
(五)縱橫承重墻體連接處出現通長豎向裂縫。
第十六條 混凝土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梁、板下撓,且受拉區的裂縫寬度大于1mm;
(二)梁跨中或中間支座受拉區產生豎向裂縫,裂縫延伸達梁高的2/3以上且縫寬大于1mm,或在支座附近出現剪切斜裂縫;
(三)混凝土梁、板出現寬度大于1mm非受力裂縫的情形;
(四)主要承重柱產生明顯傾斜,混凝土質量差,出現蜂窩、露筋、裂縫、孔洞、爛根、疏松、外形缺陷、外表缺陷;
(五)屋架的支撐系統失效,屋架平面外傾斜。
第十七條 鋼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構件或連接件有裂縫或銳角切口;焊縫、螺栓或鉚接有拉開、變形、滑移、松動、剪壞等嚴重損壞;
(二)連接方式不當,構造有嚴重缺陷;
(三)受力構件因銹蝕導致截面銹損量大于原截面的10%;
(四)屋架下撓,檁條下撓,導致屋架傾斜。
第十八條 木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連接節點松動變形、滑移、沿剪切面開裂、剪壞,或連接鐵件嚴重銹蝕、松動致使連接失效等損壞;
(二)主梁下撓,或伴有較嚴重的材質缺陷;
(三)屋架下撓,或頂部、端部節點產生腐朽或劈裂;
(四)木柱側彎變形,或柱頂劈裂、柱身斷裂、柱腳腐朽等受損面積大于原截面20%以上。
第十九條 砌體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承重墻厚度小于180mm;
(二)承重墻或磚柱因偏心受壓產生水平裂縫;
(三)承重墻或磚柱出現側向變形現象,或出現因側向受力產生水平裂縫;
(四)門窗洞口上磚過梁產生裂縫或下撓變形;
(五)磚筒拱、扁殼、波形筒拱的拱頂沿縱向產生裂縫,或拱曲面變形,或拱腳位移,或拱體拉桿銹蝕嚴重,或拉桿體系失效等;
(六)建筑高度與面寬寬度的比值超過2.5;
(七)房屋面寬和進深比例小于1:3,主要采用縱向承重墻承重,缺乏橫向承重墻;
(八)房屋底層大空間,且未采用局部框架結構,上部小空間,且采用自重較重的砌筑墻體分隔;
(九)建筑層數達到3層以上,采用空斗磚墻承重,且未設置圈梁和構造柱;
(十)采用預制板作為樓屋面,未設置圈梁,未采取有效的搭接措施;
(十一)承重砌體墻根部風化剝落,厚度不超過墻體厚度1/3的情形。
第二十條 混凝土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柱、梁、板、墻的混凝土保護層因鋼筋銹蝕而嚴重脫落、露筋;
(二)預應力板產生豎向通長裂縫,或端部混凝土酥松露筋,或預制板底部出現橫向裂縫或下撓變形;
(三)現澆板面周邊產生裂縫,或板底產生交叉裂縫;
(四)柱因受壓產生豎向裂縫、保護層剝落,或一側產生水平裂縫,另一側混凝土被壓碎;
(五)混凝土墻中部產生斜裂縫;
(六)屋架產生下撓,且下弦產生橫斷裂縫;
(七)懸挑構件下撓變形,或支座部位出現裂縫;
(八)混凝土梁板出現寬度1mm以下非受力裂縫的情形;
(九)承重混凝土構件(柱、梁、板、墻)表面有輕微剝蝕、開裂、鋼筋銹蝕的現象,或混凝土構件施工質量較差、蜂窩麻面較多、但受力鋼筋沒有外露等。
第二十一條 鋼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梁、板下撓;
(二)實腹梁側彎變形且有發展跡象;
(三)梁、柱等位移或變形較大;
(四)鋼結構構件(柱、梁、屋架等)有多處輕微銹蝕現象。
第二十二條 木結構房屋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檁條、龍骨下撓,或入墻部位腐朽、蟲蛀;
(二)木構件存在心腐缺陷;
(三)受壓或受彎木構件干縮裂縫深度超過構件截面尺寸的1/2,且裂縫長度超過構件長度的2/3。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條 改變使用功能的城鄉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將原居住功能的城鄉居民自建房改變為經營性人員密集場所,如培訓教室、影院、KTV、具有娛樂功能的餐館等,且不能提供有效技術文件的;
(二)改變使用功能后,導致樓(屋)面使用荷載大幅增加危及房屋安全的情形。
第二十四條 改變使用功能的城鄉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將原居住功能的城鄉居民自建房改變為人員密集場所以外的其他經營場所;
(二)改變使用功能但樓(屋)面使用荷載沒有大幅增加的情形。
第二十五條 改擴建的城鄉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嚴重安全隱患:
(一)擅自拆改主體承重結構、更改承重墻體洞口尺寸及位置、加層(含夾層)、擴建、開挖地下空間等,且出現明顯開裂、變形;
(二)在原樓(屋)面上擅自增設非輕質墻體、堆載或其他原因導致樓(屋)面梁板出現明顯開裂、變形;
(三)在原樓(屋)面新增的架空層與原結構缺乏可靠連接。
第二十六條 改擴建的城鄉居民自建房,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時,應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一)在原樓面上增設輕質隔墻;
(二)擅自拆改主體承重結構、更改承重墻體洞口尺寸及位置、加層(含夾層)、擴建、開挖地下空間等,但未見明顯開裂、變形時;
(三)屋面增設堆載或其他原因使屋面荷載增加較大但未見明顯開裂和變形時。
第二十七條 按本要點尚不能判定為嚴重安全隱患或一定安全隱患,但排查中發現結構存在異常情況的,可初步判定為存在一定安全隱患。
第二十八條 經排查判定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和一定安全隱患情形的,可初步判定為未發現安全隱患。